福州市

索 引 号: FJ00100-0201-2026-00164
发文字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6-09-16
有效性: 有效 失效 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2026-09-24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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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26年9月11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6年9月16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简称‘闽执法’平台),是指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的,具有执法办案、执法监督、信息公开、业务协同、智能辅助等功能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过程应用‘闽执法’平台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保密管理,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及信息安全保密规定,做好‘闽执法’平台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数据信息的保护工作。”

五、删去第九条。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梳理本系统本领域执法事项、执法人员、裁量权基准等要素清单,提出本单位业务需求,配合做好‘闽执法’平台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使用行政执法自建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闽执法’平台建设方案要求,按照‘闽执法’平台数据元规范、交换接口标准以及相关规范对自建系统进行改造,将自建系统接入并纳入‘闽执法’平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确需对接‘闽执法’平台的政务信息系统、法律法规规章数据库等,由建设单位或者省级行业主管单位负责改造,技术服务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标准指导。”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闽执法’平台所需采集的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数据采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并根据机构职能和特殊业务需要及时更新。”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除下列情形外,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系统本领域应用‘闽执法’平台: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

“(二)国家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在本系统本领域应用‘闽执法’平台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除下列情形外,应用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过程应用‘闽执法’平台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确保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立卷归档等环节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执法现场不具备网络环境的;

“(二)按照安全生产或者保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法现场禁止使用移动执法设备的;

“(三)‘闽执法’平台暂时无法支持执法办案,但急需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实时登录‘闽执法’平台执法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录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并注明无法实时登录平台执法办案的事由。”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闽执法’平台获取、使用和制作的下列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协议、凭据、凭证、流转单等电子材料;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电子签名;

“(三)依法取得的电子证照;

“(四)依法取得的电子行政执法证件;

“(五)使用‘闽执法’平台制作的电子案卷;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电子材料。”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应用单位应当对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电子材料进行规范管理,并将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相关纸质材料录入‘闽执法’平台,结案后及时归档形成行政执法电子案卷。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闽执法’平台电子案卷管理机制,规范电子案卷查阅、评查、存储等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应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闽执法’平台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在‘闽执法’平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0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开展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二)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性、适当性的监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有关行政执法制度情况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设,保障应用单位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实现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行政执法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一通过‘闽执法’平台获取应用单位有关行政执法数据,不得要求执法人员重复录入;确需在其他系统录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在确保‘闽执法’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应用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闽执法’平台上开发相关业务功能,保障行政执法方式创新的信息化需求。”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应用单位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的应用需求。对不同应用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闽执法’平台生成联合执法建议的,相关应用单位应当对联合执法建议作出处理,对其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推进‘综合查一次’、‘扫码入企’、片区联合执法等创新应用。”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闽执法’平台建设完善移动端执法办案功能,保障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移动端办理行政执法案件。

“移动端执法办案所需执法装备由应用单位统一配备、管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本单位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闽执法’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管理‘闽执法’平台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三)根据职责或者协议承担的其他相关工作。”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应用单位应当遵守‘闽执法’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人员账号、电子签章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闽执法’平台产生、采集、共享的数据,配合技术服务单位及时完成问题排查处理、系统调整等工作,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对‘闽执法’平台管理人员、执法监督人员、执法人员、运维人员等加强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反馈机制,对应用单位反映的系统故障、功能优化等问题建议快速响应,并及时反馈。”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对技术服务单位在‘闽执法’平台建设、服务提供、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督促限期整改。”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闽执法’平台应用情况开展监督,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用‘闽执法’平台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督促应用单位立即纠正。”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十条中的“数据主管部门”修改为“数据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其中的“数据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数据管理部门”。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标点符号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2024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根据2026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的规划与建设、应用与服务、创新与保障、运行与维护、监督与考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简称“闽执法”平台),是指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的,具有执法办案、执法监督、信息公开、业务协同、智能辅助等功能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

第四条 “闽执法”平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协同应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闽执法”平台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平台所需相关经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闽执法”平台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平台建设有关业务需求的收集汇总和平台应用推广工作,以及做好平台运行维护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闽执法”平台建设的整体规划、立项审批、资金安排、组织评审、协调推进等工作,协助做好平台应用推广工作,统筹协调平台运行维护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本领域“闽执法”平台建设、应用推广、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应用“闽执法”平台,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平台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为“闽执法”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职责或者协议承担平台具体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过程应用“闽执法”平台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保密管理,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及信息安全保密规定,做好“闽执法”平台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数据信息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闽执法”平台建设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闽执法”平台建设实行标准化管理。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完善“闽执法”平台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闽执法”平台投入使用后,行政执法机关不再新建行政执法系统,已建行政执法系统不再单独申请政务云资源,对接平台应用需求的除外。

“闽执法”平台根据工作需求实现与国家部委行政执法系统、省级执法相关公共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闽执法”平台移动端与平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梳理本系统本领域执法事项、执法人员、裁量权基准等要素清单,提出本单位业务需求,配合做好“闽执法”平台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使用行政执法自建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闽执法”平台建设方案要求,按照“闽执法”平台数据元规范、交换接口标准以及相关规范对自建系统进行改造,将自建系统接入并纳入“闽执法”平台。

使用国家部委行政执法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建立数据回流共享机制,保障相关执法信息与“闽执法”平台的数据互联互通。

确需对接“闽执法”平台的政务信息系统、法律法规规章数据库等,由建设单位或者省级行业主管单位负责改造,技术服务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标准指导。

第十四条 “闽执法”平台所需采集的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数据采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并根据机构职能和特殊业务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闽执法”平台推送符合标准的行政执法数据。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系统本领域应用“闽执法”平台: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

(二)国家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在本系统本领域应用“闽执法”平台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应用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过程应用“闽执法”平台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确保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立卷归档等环节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执法现场不具备网络环境的;

(二)按照安全生产或者保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法现场禁止使用移动执法设备的;

(三)“闽执法”平台暂时无法支持执法办案,但急需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实时登录“闽执法”平台执法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录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并注明无法实时登录平台执法办案的事由。

第十八条 “闽执法”平台获取、使用和制作的下列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协议、凭据、凭证、流转单等电子材料;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电子签名;

(三)依法取得的电子证照;

(四)依法取得的电子行政执法证件;

(五)使用“闽执法”平台制作的电子案卷;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电子材料。

第十九条 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应用单位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文书到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定接收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使用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应用单位应当依法出具财政电子票据。

第二十一条 应用单位应当对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电子材料进行规范管理,并将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相关纸质材料录入“闽执法”平台,结案后及时归档形成行政执法电子案卷。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闽执法”平台电子案卷管理机制,规范电子案卷查阅、评查、存储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闽执法”平台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在“闽执法”平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0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的,应用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开展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二)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性、适当性的监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有关行政执法制度情况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设,保障应用单位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实现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行政执法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一通过“闽执法”平台获取应用单位有关行政执法数据,不得要求执法人员重复录入;确需在其他系统录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实行“闽执法”平台数据分析定期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数据分析情况。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一体化执法主题库,开展执法数据分析挖掘应用。

第四章 创新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在确保“闽执法”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应用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闽执法”平台上开发相关业务功能,保障行政执法方式创新的信息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应用单位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的应用需求。对不同应用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闽执法”平台生成联合执法建议的,相关应用单位应当对联合执法建议作出处理,对其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展联合执法。

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推进“综合查一次”、“扫码入企”、片区联合执法等创新应用。

第二十八条 “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应用需求。

第二十九条 “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应用单位对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依法快速办理。

第三十条 鼓励应用单位进行非现场执法监管,通过“闽执法”平台收集、固定违法事实,开展违法行为告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罚款收缴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闽执法”平台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编码,行政执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扫码方式参与相关行政执法活动,查询执法案件情况。

第三十二条 “闽执法”平台建设完善移动端执法办案功能,保障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移动端办理行政执法案件。

移动端执法办案所需执法装备由应用单位统一配备、管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本单位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通过“闽执法”平台探索开发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民服务功能,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运行与维护

第三十四条 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闽执法”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管理“闽执法”平台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三)根据职责或者协议承担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技术服务单位在运行维护过程中,涉及“闽执法”平台重大事项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送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技术服务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明确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应用单位应当遵守“闽执法”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人员账号、电子签章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闽执法”平台产生、采集、共享的数据,配合技术服务单位及时完成问题排查处理、系统调整等工作,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落实本级平台网络安全主体责任,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业务安全、接入安全保障,确保本级平台网络安全。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本级平台网络和数据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突发安全事件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对“闽执法”平台管理人员、执法监督人员、执法人员、运维人员等加强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反馈机制,对应用单位反映的系统故障、功能优化等问题建议快速响应,并及时反馈。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闽执法”平台建设、应用和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闽执法”平台建设、应用和运行维护情况的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另行制定,考核评估结果作为绩效考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对技术服务单位在“闽执法”平台建设、服务提供、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督促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应用单位应当对“闽执法”平台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作为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对技术服务单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将应用单位对“闽执法”平台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作为规划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闽执法”平台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闽执法”平台应用情况开展监督,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用“闽执法”平台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督促应用单位立即纠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闽执法”平台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应用单位,是指使用“闽执法”平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有关服务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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