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律法规 > 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6-05-16 07:37
| | |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的需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成员基本报酬按时足额发放保障机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用于误工人员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三)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四)起草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财务,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七)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八)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进行任职培训,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经常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办理村务事项,帮助解决群众困难。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除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外,其他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应当依法、及时、全面、真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并建立档案查阅利用制度,为本村村民提供查阅服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该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加各项协商活动。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外出务工经商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参与乡村治理。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乡村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来源:福建日报

扫码关注中国福建微信

扫码关注中国福建微信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