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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6-04-1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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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六号

  《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校园及周边、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生(含幼儿园幼儿)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学校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学校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构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体系,将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教育督导内容,把学校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学生人身伤害救助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行政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网信、气象、地震、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强化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公益广告。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生安全教育活动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标;

  (二)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房屋使用安全、校园交通安全、实习实训安全、实验安全、食品安全等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三)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四)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完善学校安全风险预防、自然灾害防范、事故预警、应急救援、善后处置、责任追究等机制;

  (六)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建立健全学校安全投诉举报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治安、交通安全管理;

  (二)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园治安保卫;

  (三)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与学校的合作,协助学校开展安全知识教育;

  (四)依法处理校园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依法负责对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学校周边食品安全以及学校周边店铺出售的文具、玩具、运动器械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校服等学生用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查处涉及学校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的违法行为;

  (二)生态环境部门指导学校做好校园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学校周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防止环境污染;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卫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学校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加强对学生、教职工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主要负责人是学校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加强思想政治和道德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极端思想的影响,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

  (二)建立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加强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三)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畅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投诉、安全隐患报告等渠道;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应急教育、急救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建立安全隐患台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依法先期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做好校园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履行保护学生的职责,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止有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等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配合学校做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如实告知学校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

  (三)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四)发现学生有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学校;

  (五)对未成年学生上网、使用电子产品进行合理约束,防止学生遭受暴力、色情、诈骗等不良信息的侵害。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校联系制度,向学生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学生遵守情况,听取学生监护人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对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台账,及时跟踪、指导、监督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手册,建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等共建共享的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学校应当投保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学生及其监护人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与学生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普及防范溺水、欺凌、暴力、性侵害、网络沉迷、诈骗、拐卖、非法集资、传销、非法网络贷款等方面知识,并加强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应对自然灾害、远离毒品、远离有毒有害出版物与玩具、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互救等应急避险技能。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落实应急疏散演练全覆盖要求,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应急疏散演练指南和方案,在每学期开学初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消防救援、应急管理、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地震、气象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落实教职工准入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学校对拟聘用的教职工,应当在入职前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经查询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业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学校应当每年定期对在职教职工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在职教职工有禁止从业行为记录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及时解聘,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开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从业禁止和禁止令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遴选、推荐符合条件的在职工作人员担任中小学校法治副校长,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宣传,指导、协助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派出单位、学校应当为法治副校长履职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必要的履职时间。法治副校长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宜或者不能继续履职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派出单位在三十日内重新推荐或者委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学校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防范设施,并同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网;明确负责安全保卫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并聘请具有从业资格的保安员具体实施校门出入守卫、校园巡查等校园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提供的宿舍和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男生、女生的不同特点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异常情况的学生,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心理健康辅导、生命教育,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干预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社会工作者;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学生,可以申请休学,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安排治疗、休养。经专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生理、心理状况异常,学生不宜在校学习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休学。对经治疗或者辅导后能够正常学习,并且不会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的学生,学校应当允许其返校学习。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落实传染病防控制度,校园内突发传染病或者发现疑似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情况采取暂时性隔离、停课等措施,同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防控。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开展消防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

  公安机关在幼儿园、中小学校上学、放学时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部署警务人员维持学校及周边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规范学生乘坐校车和参加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的乘车行为,保障学生集体乘车安全。租用校外车辆外出参加活动的,应当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单位租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合理施划停车泊位,限速行驶;在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通道、场所,设置疏导标志或者警示标志;在容易发生拥挤的时段,安排专人疏导。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在空间或者时间上实行人车分流。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应急、第三方服务保障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进入校园。

  允许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规范停放、充电等行为。

  第三十条 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工作,制定完善自然灾害防范预案。对学校及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发送给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监测检查,对可能危及学生、教职工人身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整改。

  学校及周边在建工程对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学生、教职工人身造成安全隐患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整改。

  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加强对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整改;对一时无法整改的重大隐患,立即停止使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气、废水、废旧电池等危险废物进行收集处理,不得违法排放、倾倒或者丢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危险物品管控,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严格审批管理。设立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实验操作流程,落实实验安全责任,加强实验安全教育和实验过程安全管理;应当采购符合质量标准的实验仪器设备和实验用品,严格危险实验物品管理;按照规定开展危险实验物品安全检查;将危险实验物品存放在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从事危险品实验操作的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四条 设立食堂的学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食堂进行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与经营方签订包括食品安全条款的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堂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显著位置统一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学校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并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保证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并向学校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贮存、加工、配送、变质和过期食物食材处置等记录台账和相关凭证,保证供餐食品全过程可追溯。

  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向学生、教职工以及学生监护人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就餐制度,支持家长志愿者共同监督食品安全。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进行公开。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租赁手机、电子游戏设备等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的物品;对擅自设置上述场所或者租赁手机、电子游戏设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学校周边出版物市场定期检查,依法制止或者查处制售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报告学校: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故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故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发现学生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不法侵害,或者存在长期无人照料等情形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畅通学生欺凌投诉、救助渠道。

  中小学校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构成欺凌。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负责学生欺凌认定和处置工作,吸纳家长代表、教师代表、法治副校长等作为委员会成员。学生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置应当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学生的监护人参与,监护人有权就学生欺凌以及处理措施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认定欺凌行为应当合理区分欺凌行为与正常嬉戏玩笑的边界。

  第三十九条 对实施欺凌的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采取教育惩戒、纪律处分等处理措施;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可以依法申请将其转入专门学校;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欺凌的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为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相应帮助;对因遭受欺凌造成身体或者心理伤害,无法在原学校或者原班级就读的学生,学生监护人提出调整学校或者班级等合理诉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学生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学生的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

  对因遭受性侵害、性骚扰造成身体或者心理伤害,无法在原学校或者原班级就读的学生,学生监护人提出调整学校或者班级等合理诉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发现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制止,确有必要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教育惩戒:

  (一)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吸烟、饮酒、文身或者言行违反学生守则的;

  (三)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的;

  (四)打骂同学、老师,欺凌同学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

  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责。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监护人发生纠纷,学校应当及时处理,教师无过错的,不得给予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考勤管理,发现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涉及学生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幼儿园、小学应当建立幼儿、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交给监护人及其委托人以外的人。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学生安全防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集体劳动、社会实践、研学等活动,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安排安全管理人员,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学生集体活动的,应当落实双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包括学生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责任、为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等内容的实习协议。

  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保障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规范人脸识别、定位追踪等技术应用,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学生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仅可用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学校依法保护学生个人隐私,不得在学生宿舍内安装视频监控等设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监护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学生个人信息。

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处理:

  (一)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将安全事故信息和学生人身伤害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三)及时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类型和不同程度,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防、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因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伤害、自伤等后果,学校已经履行预防、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交通、食品卫生等因素造成突发性、偶发性侵害的;

  (三)因学生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引发的;

  (四)因学生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造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情形的,学校可以给予必要的人文关怀。

  第四十九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生、学生监护人、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骚扰、殴打教职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学、生活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不得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阻挠、干涉学校依法调查处理安全事故。

  第五十条 学校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预防、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民办学校依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职工侵害学生人身、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行使追偿权。

  第五十五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学校依据有关学校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来源:福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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