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

索 引 号: FJ00101-0203-2026-00017
发文字号: 闽政办〔2026〕27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成日期: 2026-08-20
有效性: 有效 失效 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山塘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26〕27号
2026-08-27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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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山塘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8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山塘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山塘安全管理,保障山塘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农田水利条例》《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山塘是指毗邻坡地修建的、坝高5米以上并具有泄洪建筑物和输水建筑物、总容积0.5万立方米以上且不足10万立方米的蓄水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塘的信息管理、建设管理、运行管护、安全评估、报废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山塘安全管理严格落实“三管三必须”“谁所有、谁管理、谁负责”,坚持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实行网格化管理,落实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巡查责任人制度,并纳入河湖长制工作范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塘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山塘安全管理属地责任,强化统筹协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山塘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山塘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塘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山塘安全管理进行技术指导,负责拟定山塘相关技术标准,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规定。建立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山塘基础信息登记并上图入库,纳入全省“水利一张图”管理。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塘安全管理进行技术指导,督促所属县(市、区)及时更新山塘信息数据。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塘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山塘的信息登记,依托省级信息系统,组织录入山塘基础信息,完成信息上图入库;

(二)组织山塘的建设、安全评估、除险加固、报废等项目实施方案技术指导;

(三)指导山塘安全隐患排查,建立隐患台账,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所有权人实行隐患整改闭环管理;

(四)指导山塘防汛抢险工作,会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山塘险情应急处置及调查评估;

(五)组织开展山塘安全管理技术培训;

(六)每年汛前统一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人名单(含所有权人)及联系方式;

(七)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山塘安全检查与应急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山塘安全管理相关责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协助组织山塘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巡查责任人落实责任,与山塘所有权人对山塘安全管理进行约定,并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协助配合山塘的建设、信息登记、安全评估、除险加固、报废等相关工作;

(三)开展山塘日常检查,汛前、汛中加强安全检查,建立检查台账,协助督促所有权人实行隐患整改闭环管理;

(四)将山塘应急管理纳入防汛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报告山塘险情,组织现场管控、群众转移及先期处置。

第六条 山塘所有权人是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对山塘安全负直接责任。山塘所有权归属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的,由该直属单位承担所有权人职责;山塘所有权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其主要负责人是山塘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山塘所有权归属个人的,公民本人是山塘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山塘日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保障工程完好、运行安全;

(二)常态化开展巡查并规范留存台账记录,发现隐患立即处置、及时上报;

(三)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落实度汛安全措施,做好突发事件的防控和应急准备,组织实施山塘险情处置;

(四)常态化开展山塘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隐患台账,实行闭环管理;

(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落实工程安全管理要求,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山塘登记或变更信息;

(六)按规定开展山塘的建设、安全评估、除险加固、报废等工作,依法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七)通过租赁、承包等方式利用山塘开展旅游、养殖等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协助所有权人做好山塘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山塘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责任、管理要求等可通过合同予以约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塘安全管理所需的必要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八条 山塘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山塘所有权人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息登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省级信息管理系统对山塘予以信息登记,并及时更新信息数据,同时将山塘登记信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享。

第九条 已办理信息登记的山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塘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山塘所有权人在1个月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事项登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15日内更新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数据:

(一)完成改建、扩建及除险加固并通过验收的;

(二)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

(三)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变更的;

(四)坝高、坝型、容积等主要工程特性指标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条 报废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山塘所有权人在报废实施完成并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息核销;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占用、拆除的山塘,组织山塘所有权人在开始实施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息核销。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除险加固山塘(以下统称山塘建设工程),山塘所有权人应当编制工程方案,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山塘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山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水利行业相应资质。山塘所有权人应加强山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主动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山塘建设工程完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山塘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山塘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山塘所有权人应做好工程设计及批准文件、施工图等资料归档。

第五章 运行管护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汛前、汛中至少各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在暴雨、台风等极端天气期间可加密安全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山塘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管护制度,加强对坝体、溢洪道、放水设施等日常管护:

(一)清除坝体杂草杂物,修复破损;

(二)清理溢洪道障碍物,确保畅通;

(三)做好启闭设备维修养护;

(四)合理调控水位,规范养殖、取水等活动,保障安全;

(五)做好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山塘所有权人应督促巡查责任人加强日常巡查:

(一)非汛期每月至少全面巡查1次;

(二)汛期每周至少全面巡查1次;

(三)暴雨、台风等极端天气期间,应当加密巡查,必要时实行24小时值守;

(四)重点检查坝体、溢洪道、放水设施、水位及相关功能设施安全,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五)发现异常立即采取警示、加固等措施,并第一时间上报。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山塘安全的活动。巡查责任人发现后要立即制止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执法部门。

第六章 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 山塘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条 根据山塘安全评估情况,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判定山塘安全风险等级。山塘安全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对判定为高风险山塘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山塘所有权人加强巡查管护,加强值班值守,做好水位管控,同步启动除险加固或报废处置流程。对判定为中风险山塘的,限期完成隐患整改,并加密日常巡查频次。

第七章 报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山塘所有权人予以报废处置:

(一)原功能丧失或被其他工程措施替代,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山塘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工程严重毁坏,基本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蓄水或挡水建筑物失去挡水功能,且原有功能可采取其他工程措施替代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山塘所有权人应当制定报废实施方案,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确保不留安全隐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对公共安全可能构成严重威胁且所有权人不配合报废的山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坝高:指建基面至坝顶之间的高差。

(二)坡地:指地面坡度2度(3.49/100)以上的区域。

(三)行政责任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

(四)技术责任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人员担任。

(五)巡查责任人:由山塘所有权人聘请的巡查人员或山塘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已承包山塘的巡查责任人由承包人担任。

第二十四条 下列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一)水电站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

(二)河道上的拦水坝,包括堰坝、橡皮坝、翻板坝、闸坝、拱坝、重力坝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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