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律法规 > 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两项涉及行政复议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4-04-20 08:23
| | |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五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两项涉及行政复议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7日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确保我省地方性法规与党中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维护法制统一,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结论和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作出审计结论和意见书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

  根据上述内容对法规内容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两项涉及行政复议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是指本省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

  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乡(镇)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村集体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制度。

  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村集体应当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资金管理、生产经营、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收益分配等。

  第七条 财务计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执行。

  会计年度结束后,村集体应当在次年的二月底前将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

  第八条 村集体应当依法、合理组织资金收入。资金收入主要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入、农民法定承担费用的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 村集体管理费支出实行限额管理。具体限额标准由村集体拟订,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集体管理费支出限额标准的拟订予以指导。

  第十条 村集体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坚持以丰补欠、适当积累、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收益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管理。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应当分别管理。每月与银行或者信用社核对账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账款、账实、账证、账账、账表相互符合。禁止公款私存或者私款公存。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村集体应当建立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应当对村集体主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

  资金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据,并有经手人、验收人(证明人)、批准人的签名。禁止无据收付款。

  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因工作需要委托他人代收款项的,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交给出纳员。

  第十二条 村集体对各级财政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款物以及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款物,应当入账核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村集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收取的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及时上缴、张榜公布。代收款物不得截留、挪用。

  村集体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账核算。

  第十三条 村集体应当设立专户依法管理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计入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村集体因发展生产需要借贷资金的,应当先提出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村集体应当及时催收、清理各项应收款项。对村民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造成无力偿还的款项,由村集体研究决定予以缓交或者减免,并张榜公布。

  村民困难补助款的发放,由村集体研究决定,并张榜公布。

第四章 固定资产与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并建立健全明细账册,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折旧费提取的比例应当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对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确定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和提取方式。

  第十八条 村集体固定资产的拍卖、转让、入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无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可由村集体组织评估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

  将村集体资产用于投资的,应当编制投资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村集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招标方案由村集体拟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具体招标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发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集体应当依法管理土地、林木以及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应当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会计人员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管理,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提名聘用的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财政部门备案。

  村集体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换的,由村集体或者村务监督小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被更换的会计人员有权陈述意见。

  村集体财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财会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三)承担资金筹措和使用的财务监督以及资产保管工作;

  (四)检查指导村集体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五)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抵制侵犯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真实、准确、及时填写会计账目,填报农村经济报表,保管会计档案;

  (七)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离职,应当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交接清单需经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后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前款所指监交人包括村集体负责人、村务监督小组成员。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村集体财会人员离职交接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应当统一建账,禁止设账外账。

  村集体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登记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统一使用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账、表、簿、据。

  不符合财务制度和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的会计凭证不得入账归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财务活动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监督。村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

  (一)审查各项财务收支;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三)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

  (四)协助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

  (五)听取和反映村民对村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村务监督小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村民公开。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和会计年度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财会人员必须将经过村务监督小组审查后的账目,在村务公开栏上逐项或者逐户张榜公布。

  对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务监督小组成员要求公开的专项或者重要的财务活动,村集体应当单独公布,并附具说明。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公布的财务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集体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集体作出解答,村集体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对有违反财务制度的,村民有权向村务监督小组反映,也可以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村务监督小组、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审计职权时,不得向村集体收取审计费用。审计经费列入农业农村部门行政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事项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七)土地补偿费、土地作价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八)村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况;

  (九)村集体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结合下列情况确定专项审计任务:

  (一)因村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计村集体财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经济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活动;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可以登记保存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提前三日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指派至少二名审计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实物等,对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进行复制、拍照或者制作书面说明;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所作的记录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四)审计终结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论。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同时应当作出审计意见书;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及时送达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向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计结论或者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结论和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作出审计结论和意见书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

  (六)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三)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

  (六)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村集体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村务监督小组成员不依法履行财务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给村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村集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不得在村集体财务中列支或者变相列支。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两项涉及行政复议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经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止。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八条 土地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可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采取笔录、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征、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市(地)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区)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或查处遇到阻力的,应当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乡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乡级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案卷材料完备,符合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证认定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六)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八)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九)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须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理)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工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监察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罚没或追缴的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土地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土地执法文书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政府文件全真版:

温馨提示: 请使用OFD阅读软件浏览源文件,如未安装点击下载

来源:福建日报

扫码关注中国福建微信

扫码关注中国福建微信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返回顶部